绥化公开征求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办法意见,11月27日前可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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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公开征求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办法意见,11月27日前可反馈

关于征求《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了建立健全本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形成监督合力,更好服务法治绥化建设,按照《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要求,绥化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起草了《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若有意见建议,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至绥化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并注明建议者的姓名(名称)及联系方式。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26年11月27日。

信函寄送地址:绥化市北林区迎宾路2号绥化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政编码:152000

电子邮箱:shsrdfgw@163.com

联系电话:0455-8387208

绥化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6年11月4日

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本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打通各备案审查主体沟通渠道,统筹提升全市备案审查整体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开展的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适用本办法。

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是指市本级人大、政府、监委、法院、检察院以及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等备案审查机关在各自分工负责、依法独立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过程中,各备案审查机关之间建立的加强工作衔接、相互沟通协作、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其包括: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其他国家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的配套规定;

(六)依法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与省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工作衔接、联系沟通与信息共享。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在各自范围内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采用座谈、线上沟通、书面通报等灵活方式开展工作交流。交流重点包括:通报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报备、审查情况,传达上级备案审查工作相关会议、重要文件精神,研讨工作实践中的堵点难点,互鉴工作经验做法。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沟通联系,通过定期核查、通报等方式,督促文件制定机关依法及时报备规范性文件。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已在市人大常委会报备的规范性文件,收到其他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后,应当及时通报市人大常委会,文件经法定程序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按要求重新报送修改文本或者废止决定。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移送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必要时,进行同步审查;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应当由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办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移送相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处理。

负有接收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移送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要求、建议职责的机关,在办结相关审查事项后,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书面反馈审查处理结果。

第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行政检察案件过程中,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不合法、不适当或者已经失效情形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根据需要征求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意见。对政策性、专业性强或者涉及的问题较为复杂,可能存在合法性、适当性等问题的,也可以征求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专家意见。

征求意见一般采用公函形式,必要时可以标明需要重点研究的内容。征求意见一般应于15个工作日内反馈。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可以要求文件制定机关提交补充材料或者说明情况,也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部门、立法联系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人民群众以及利益相关方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在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对内容复杂敏感、专业性强、涉及面广或者存有重大分歧的,审查机构可以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建议或者进行会商研讨。

会商研讨实行“谁召集、谁主持”的工作模式。负责召集的审查机构应当在会商会议召开十日前,将会议的主要内容和具体要求通知参加人,并提供相关的资料。

会商时,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可以派人参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会商应当在充分讨论基础上力争形成一致意见。未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召集的审查机构在不改变原意的基础上对分歧意见进行汇总、整理,形成审查研究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制定机关按照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该次审查终止。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中,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会同相关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联合调研、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涉及重要公共利益调整、重要政策制定或者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同步开展集中清理,推动及时修改、废止与法律、法规规定、改革要求不相适应的制度条款,确保国家法制统一。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形成的备案审查工作简报、业务信息,可以相互抄送,交流实践做法,共同提升全市备案审查质效。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召开本系统备案审查工作会议、开展专题调研、业务培训或理论交流研讨时,可以邀请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人员参加,促进业务交流。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针对备案审查实践中反复出现的制度类共性问题,可组织开展专题调研,提出对策建议,为市委依法决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监督、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市监察委员会依法监察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提供参考。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督促检查,通过市、县联动开展专项审查、集中清理、专题调研等,推动备案审查提质增效。

市、县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乡镇(街道)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帮助,通过示范引领、业务指导、集中审查等方式,推动备案审查工作向基层延伸。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杨瑞莹

审核:孙玉志

监审:李书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