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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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5号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野生植物保护暂行办法》业经2026年10月19日省政府第一三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梁惠玲

2026年10月22日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野生植物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筑牢北方生态安全屏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兴安岭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区域内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笃斯越橘、红豆越橘、金莲花、杜香、偃松、桦树等野生植物的保护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和利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野生植物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构建人民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事业单位履责、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植物保护工作的领导,推动部门间信息共享,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野生植物保护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开展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利用的科学研究以及科研成果的转化应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野生植物保护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应当配合实施野生植物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野生植物资源的种类、数量、生长和分布状况等进行调查,并对野生植物资源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建立野生植物资源档案。

第九条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野生植物采集技术规范,对采集工具、采集方法、采集植物成熟度等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采集野生植物应当遵守野生植物采集技术规范,不得破坏野生植物。

第十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循采大留小、采密留稀、划片轮采、采育结合的原则,制定野生植物采集方案,合理确定采集期、采集区、采集种类等,并向社会公布野生植物采集方案。

第十一条 采集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采集前将采集期、采集区、采集种类、采集方法等信息报送采集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单位和个人自用采集、生态旅游体验式采摘野生植物不适用前款规定。单位和个人自用采集、生态旅游体验式采摘野生植物具体管理办法由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采集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集笃斯越橘、红豆越橘、偃松果实的,禁止抢采、掠青、折枝、掘根;

(二)采集金莲花、杜香的,禁止掘根;

(三)采集桦树汁的,禁止违规打孔取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护林队伍建设,可以应用无人机、视频监控等科技手段,提高巡护野生植物资源的能力。

护林队伍应当开展日常巡护,发现违法采集野生植物、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等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在保护生态环境前提下,鼓励、支持野生植物保护与野生植物资源利用有机融合,采取多种方式发展野生植物资源利用相关产业,推动生态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提高野生植物产品价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托野生植物资源发展生态旅游、林下经济等,培育、引进野生植物精深加工企业,推动生态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建设。

第十五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发挥自身优势,促进野生植物资源利用相关产业发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野生植物保护和利用行为进行监督,指导、督促采集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采集技术规范采集野生植物,对违反采集技术规范等行为应当及时制止、纠正。

第十七条 违反野生植物采集技术规范,在采集野生植物时抢采、掠青、折枝、掘根、打孔,致使野生植物受到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野生植物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野生植物保护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黑龙江政务